海洋行政执法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属(3)
从履行的法律义务来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要求相对人履行其本来就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 这种义务不是额外的义务, 亦不是对其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 因此不是处罚;行政处罚是依法强加给相对人一般法律义务之外的额外义务, 这种额外义务往往体现在剥夺其财产权利、限制其人身自由、禁止其行为活动、影响其信誉名声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 “责令停产停业”的区别
责令停止海洋违法行为是海洋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海洋法律法规,要求未取得合法用海手续的相对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用海行为,其目的在于阻止违法用海行为的继续,并未对用海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也未课以额外的法律义务。
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经营的处罚形式。具体来说是指海洋行政机关对通过行政许可等手段获得了合法用海权利的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戒性制裁,责令停产停业的目的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用海权,以其在停业期间的损失作为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用海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获得了海洋行政机关审批部门的认可。与责令停产停业相似的形式还有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等。
与此同时,在适用程序上,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作出需要遵守完整的行政处罚程序,包括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有如此繁琐的程序要求。
由此可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责令停产停业在适用法律、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适用力度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不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在我国,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特定的内涵,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虽然都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 但有明显区别。
其一,法律性质不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结论性行政行为,其本身就是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因为其实施以确定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 并要求相对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 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具有终局性;只要相对人按照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其使命就完成。而行政强制措施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手段性行政行为、中间行政行为, 而不是处分性行为、最终行为, 因而具有临时性, 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不是最终的处理决定,其实施后还会有下一步的后续措施。
其二,实施前提不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实施前提是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或存在违法行为,它不以其他行政决定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并不以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 而是只要相对人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或涉嫌违法即可依法实施;故行政强制措施所针对的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与否是不确定的, 至少还未最后定论, 或还未变成现实的状态。
其三, 实施力度不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虽然是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 但是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意思行为, 具有法律性而不具有物理性,其实施有赖于相对人的主动配合, 才能产生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的法律效果; 而相对人不配合或拒不停止,责令措施本身并不能具有足够的强制力使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则不是意思行为而是实力行为,是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且常以物理性的动作和国家暴力手段作为后盾, 其实施并不赖于相对人的配合, 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外部行政决定
行政决定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其行政职权或职责,就特定人具体事项所作的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但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行为、虽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但并非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为行政行为,表现出如下特征:
首先, 它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表现为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而不是由自己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文章来源:《海洋工程》 网址: http://www.hygczz.cn/qikandaodu/2020/1225/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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