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行政执法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属(12)
第三,从法律依据上看,尽管《海域法》第三十九条和《海洋工程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我们更倾向于这里所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的一个过程上的动态描述。在检查过程中的所谓“违法行为”,其实是从后往前看,整体地看待当事人行为,只是为了行文的方便才在检查阶段给予了“违法”的表述并非在此阶段就可以对整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明确的定性。
在这方面《海环法》所用“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的表述既赋予行政机关依法制止“违法行为”的权力,又避免对“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既严谨又充分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巧。
第四,从执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来看,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责令停止是执法实践所必须这一点毋庸赘言。其实,只要在作出责令停止的过程中避免使用“违法行为”等定性的字样即可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只需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内容稍作调整即可。对此以下专门阐述。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海洋行政执法中的调整
现行海洋行政执法程序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的作出很大程度上也是由海洋行政执法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针对倾废、海砂开采等违法行为的特点,能否做到在保障依法行政的前提下,不仅体现行政执法及时、高效的特点,又能给予违法行为严厉的打击,做到几者之间的总体平衡和有机统一,这不仅需要立法上的前瞻性和高超技巧,更考验执法部门的执法智慧。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执法理念,应该成为执法部门更进一步的追求。因此,我们试图找到两者之间的契合点,通过对行政执法程序的简单调整来解决上述矛盾。
执法程序上的调整
在调查取证阶段,用“责令停止用海行为”来取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以避免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前对用海行为是否违法作出法律上的定性。作出“责令停止用海行为”的理由可以表述为为了配合行政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而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中“违反XX法XX条”。对此,《海环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海洋工程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在案件定性之后,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其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部分有关责令停止的表述。如《海环法》第八十条,《海岛法》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条。如果是涉及《海域法》和《海洋工程条例》的,则可以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海域法》第四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 (《海域法》第四十六条,《海洋工程条例》第四十八、五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运行”(《海洋工程条例》第四十六、四十九条)通知书。仅从字面意义上来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表述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泛化描述,囊括了法律条文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在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从法条的规定,给予明确化的文字描述。
文书上的调整
用“责令停止用海行为告知书”来取代现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非法填海为例,“责令停止用海行为告知书”可以表述为:经查,你单位在XX项目建设中,实施的填海行为涉嫌违反《海域法》第XX条,为配合本机关查清事实,现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用海行为。
现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如果法律条款中规定是责令限期改正的,则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以此类推)。以非法填海为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可以表述为:经查你单位在XX工程中实施的填海行为,违反了《海域法》第XX条的规定,主要证据有……,依据《海域法》第XX条的规定,本机关现责令你停止该违法行为(或者责令你在XX期限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如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X海洋局或XX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责令停止的相关内容不再进行表述。这样的程序设置可以把处罚决定书中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单独列出,不至于对其行为性质产生争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实效的法律保障
文章来源:《海洋工程》 网址: http://www.hygczz.cn/qikandaodu/2020/1225/4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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